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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2011政法干警《民法學》合同法分論
http://lanrencai.cn       2011-08-19      來源:山東公務員網
【字體: 】              

  第一節(jié) 買賣合同

  一、買賣合同的概念與特征

  (一)買賣合同的概念

  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賣合同的主體是出賣人和買受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并轉移其所有權的一方為出賣人,也就是賣方,受領買賣標的物并支付價金的一方是買受人,也就是買方。

  (二)買賣合同的特征

  1.買賣合同是有名合同。買賣合同是合同法分則中明確規(guī)定的合同,因而屬于有名合同。而且,在各國合同法中,買賣合同都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買賣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買賣合同的賣方要轉移財產所有權于買方。賣方不僅要將標的物交付給買方,而且要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方。轉移所有權,這使買賣合同與一方也要“交付”標的物但不移轉所有權的其他合同(如租賃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區(qū)分開來。同時,買賣合同是買方應支付價款的合同,賣方將取得價金的所有權。這又使買賣合同與其他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贈與合同等區(qū)別開來。

  3.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享有合同權利的同時,都負擔相應的合同義務。其中,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并轉移其所有權于買受人的義務,買受人負有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義務。因此,買賣合同是典型的雙務合同。

  4.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給付(即交付標的物并轉移其所有權于買受人)與買受人的給付(支付價款)互為對價,因此買賣合同是典型的有償合同。所以,任何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從對方獲得利益,須支付相應的代價。

  5.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賣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時起成立,而不以標的物的交付或合同義務的履行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買賣合同為諾成合同。

  6.買賣合同為不要式合同。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買賣合同并不需要采用特定的形式。因此,買賣合同為不要式合同。

  二、出賣人與買受人的主要義務

  (一)出賣人的主要義務

  1.交付標的物,并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

  出賣人應當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并移轉其所有權,這是出賣人和主合同義務、基本義務,這在各國或者地區(qū)的民法中都是一致的。該項義務由兩方面的內容組成: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

  2.交付有關單證和資料

  出賣人應當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主要是提單、倉單,是對標的物占有權利的體現,可以由出賣人交付給買受人作為擬制交付以代替實際交付。對于這些單證和資料,如果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出賣人交付的義務或者是按照交易的習慣,出賣人應當交付,則出賣人就有義務在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以外,向買受人交付這些單證和資料。該項義務系屬出賣人在買賣合同中所負擔的從合同義務,該項義務輔助主合同義務實現買受人的交易目的。對此,我國《合同法》第136條明確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3.質量瑕疵擔保義務

  如果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其質量標準(存在質量瑕疵),按照《合同法》第155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一責任的基礎是出賣人的質量瑕疵擔保義務。質量瑕疵擔保義務,是指出賣人應當保證其所交付的標的物不存在質量瑕疵。所謂質量瑕疵,又稱為品質瑕疵、物的瑕疵,是指標的物的質量沒有達到出賣人聲稱的標準,或者沒有達到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行業(yè)標準、企業(yè)標準,或者沒有達到一個誠信善意的買受人所應當合理期待的標準。

  4.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指買賣合同的出賣人應當保證對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第三人不會就該標的物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根本目標在于標的物所有權的轉讓,因此,出賣人必須保證其對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比如所有權或處分權),這也是出賣人的一項基本的法定義務,即使當事人未在合同中作此約定,出賣人也負有此項義務。

  具體而言,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包括:(1)出賣人對出賣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所有權或者處分權);(2)出賣人應當保證標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張的權利(如抵押權、租賃權等);(3)出賣人應當保證標的物沒有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

  5.其他義務

  除負擔前述主合同義務和從合同義務外,出賣人還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等,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附隨義務以及相應的不真正義務等法定義務。

  (二)買受人的主要義務

  1.支付價款

  如前所述,買賣合同乃雙務、有償合同、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須以支付價款為代價。因此,支付貨款是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買受人支付價款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額、地點、時間為之。

  2.受領標的物

  買受人有依照合同約定或者交易慣例受領標的物的義務。這是前述協作履行原則的體現之一。對于出賣人不按合同約定條件交付標的物的,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等,買受人有權拒絕接受。

  3.及時檢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

  檢驗即檢查與驗收。在收到標的物后及時進行檢驗,既是買方的一項權利,也是買方的一項義務。檢驗是分清責任,進行索賠、理賠的重要依據。所以,《合同法》特設第157條規(guī)定檢驗事項。買受人之檢驗義務,當及時履行,以盡快地確定標的物的質量和數量狀況,明確責任,及時解決糾紛,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轉。否則,就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不利于保護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

  4.暫時保管及應急處置拒絕受領的標的物

  在特定情況下,買受人對于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雖可作出拒絕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暫時保管并應急處置標的物的義務。這一點各個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一般都有規(guī)定。

  5.其他義務

  同樣,買受人除負擔前述義務外,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等、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附隨義務和其他義務。

  三、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規(guī)則

  買賣合同以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因此出賣人負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歸買受人的義務。為保證出賣人能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歸買受人,出賣人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guī)定(《合同法》第132條)。

  依《合同法》第133條的規(guī)定,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標的物即可轉移物的所有權。但對于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動產和不動產,因其所有權的轉移須辦理特別的手續(xù),出賣人應依約定協助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的登記等有關的過戶手續(xù),并交付相關的產權證明給買受人?!逗贤ā返?34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币虼?,若當事人有此約定,則雖交付標的物也不轉移所有權?!逗贤ā返?37條規(guī)定:“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币虼?,在買賣的標的物為知識產權的載體時,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僅負有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而不負有轉移知識產權的義務,買受人也不能取得標的物的知識產權。

  為保障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出賣人應擔保其出賣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完全轉移于買受人,第三人不能對標的物主張任何權利。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合同法》第150條),這就是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又稱為追奪擔保。出賣人違反此義務即應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須具備以下條件:(1)須權利瑕疵于買賣合同成立時存在。所謂存在權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對標的物有合法的權利主張。若權利瑕疵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則不成立瑕疵擔保責任,而僅發(fā)生出賣人的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2)須買受人不知有權利瑕疵的存在。若買受人于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則出賣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合同法》第151條)。(3)須于標的物交付時權利瑕疵仍未消除。若于標的物交付時權利瑕疵已消除,買受人可以取得標的物的完全所有權,則不成立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上有權利瑕疵,不能完全轉移所有權于買受人的,買受人有權要求減少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在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時,其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買受人有權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除非出賣人提供適當的擔保(《合同法》第152條)。四、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規(guī)則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風險是指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由于不可歸責于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損失。風險負擔,就是該損失應由誰來承擔。

  《合同法》第142條規(guī)定: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边@一規(guī)定所確立的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一般規(guī)則與《合同法》第133條關于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一般規(guī)則,即“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相一致(當然,合同法也確立了一些例外規(guī)則)。可見,合同法就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尤其是動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既與標的物的交付,又與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相一致?!逗贤ā返?42條所謂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在交付前標的物風險即由買受人負擔;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時間內標的物的風險仍由出賣人負擔。

  在具體應用風險負擔的交付主義規(guī)則時,應注意以下特殊規(guī)則:

  1.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144條)。

  2.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145條)。

  3.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轉移(《合同法》第147條)。這表明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盡管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于買受人后,仍通過約定保留有關該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以保留該標的物所有權的,該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

  4.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合同法》第143條)。

  5.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法律的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146條)。

  6.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合同法》第148條)。

  7.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合同法》第149條)。

  8.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但通常情形下,出賣人將不動產交付于買受人,該不動產毀損、滅失的風險即應由買受人負擔。

  第二節(jié) 贈與合同

  一、贈與合同的概念與特征

  (一)贈與合同的概念

  依據《合同法》第185條的規(guī)定,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與買賣、互易等合同一樣,贈與合同也屬于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在贈與合同中,轉讓財產的一方為贈與人,接受財產的一方為受贈人。對于贈與人而言,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國家在一定情形下也能夠成為贈與人,不過,自然人作為贈與人時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般不能成為贈與人。就贈與合同的標的物而言,贈與物并不僅限于有體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無體物以及將來物都可以成為贈與合同的標的物。

  (二)贈與合同的特征

  1.贈與合同為單務、無償合同

  贈與合同是典型的單務、無償合同。在贈與合同中,僅贈與人一方負有將其財產交付給受贈人的義務,而受贈人則不負有任何義務,這就是說,受贈人取得贈與物并不需要再支付相應的對價,因此,贈與合同不但是單務合同,而且是無償合同?!逗贤ā返?90條規(guī)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該條所確立的制度即為附義務贈與。雖然在此種贈與中,受贈人要履行一定的負擔,從而與受贈人不履行任何義務的一般贈與合同存在著一定差別,但是由于受贈人所履行的義務與贈與人所承擔的義務不具有對價關系,因此即便是附義務的贈與,也仍然屬于單務合同。

  2.贈與合同為諾成合同

  贈與合同到底是諾成合同還是要物合同?對此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著爭議。雖然《民法通則》對贈與合同并未做出確認,但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8條規(guī)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財產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過戶手續(xù)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xù),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xù)”。由該規(guī)定不難推知,公民之間的贈與合同為實踐合同,但該規(guī)定未涉及到其他民事主體間贈與合同的性質,因此,其他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合同到底是何種性質的合同未臻明確。在合同制定過程中,作為理論上對贈與合同性質的認識存在分歧的反映,數個草案有關贈與合同性質的規(guī)定一直變動不居。最終的合同法文本,即我國現行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性質也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是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特別是其第186條,我們認為,我國合同法上的贈與合同屬于諾成合同。

  3.贈與合同原則上為不要式合同,但在當事人有特約以及不動產贈與中,贈與合同為要式合同

  在現代社會,民事合同以不要式為原則,但世界上諸多國家民法典或民事法律基于保護贈與人的立場,例外的將贈與規(guī)定為要式合同。我國《合同法》第10條為我國立法關于合同形式的一般規(guī)定,也確認了合同的不要式性,而《合同法》第十一章并未對贈與合同之形式作出特別規(guī)定,因此,一般而言,除贈與人與受贈人對合同形式有特別約定外,我國贈與合同為不要式合同。不過,我們認為,當當事人在贈與合同中特別約定贈與應當采用書面、公證等形式時,贈與合同顯然應為要式合同;此外,當贈與的標的物為不動產時,贈與合同仍為要式合同。

  二、贈與人的主要義務

  由于贈與合同為單務合同,在贈與合同生效以后,僅贈與人一方負擔履行贈與合同的義務。贈與人主要具有以下兩項義務:

  (一)移轉贈與標的物的權利

  贈與合同以使贈與物的權利移歸受贈人為目的,贈與人的主要義務就是依照贈與合同約定的期限、地點、方式等將贈與物移轉給受贈與人。當贈與人不依約履行移轉贈與物的義務時,該贈與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過,由于贈與合同屬于單務、無償合同,與具有對價關系的雙務合同不同,因此,贈與人的責任應有所減輕才算公平。綜觀世界各國,當贈與人未依約履行移轉贈與物的義務時,均使贈與人承擔較輕的責任。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409條規(guī)定,“……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我國《合同法》第188條規(guī)定,“……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該條僅僅規(guī)定于贈與人不履行義務時,受贈人享有請求交付的權利,而未規(guī)定受贈人的其他權利,這就表明我國合同立法基于保護贈與人的意旨同樣也減輕了贈與人的責任。出于相同的理由,我國《合同法》第189條還規(guī)定,“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贈與人僅僅只是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瑕疵擔保義務

  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一般不承擔瑕疵擔保義務,但是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在下列兩種情況下,贈與人應當承擔瑕疵擔保義務。

  第一,在附義務的贈與中,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違約責任。

  第二,贈與人故意不告知贈與財產的瑕疵或者保證贈與的財產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不告知贈與財產的瑕疵,是指贈與人自合同訂立時起到合同履行時止知悉贈與財產的瑕疵,但未告知不知情的受贈人。保證贈與財產無瑕疵,是指保證贈與財產普通的無瑕疵狀態(tài),而非保證其有某種品質。在這兩種情況下,如果造成受贈人的損失,贈與人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贈與合同撤銷的種類

  贈與合同的撤銷分有任意撤銷,法定撤銷以及法定解除三種。

  (一)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

  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是指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得由贈與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銷贈與合同。但對于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任意撤銷。

  (二)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

  在贈與合同中,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后,贈與人即喪失了任意撤銷贈與合同的權利。但是如果出現了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情形,贈與人仍可享有撤銷贈與合同的法定權利。根據《合同法》第192條的規(guī)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2)對贈與人有扶養(yǎng)義務而不履行;(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行使。該期間為除斥期間,超過這一期間,贈與人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6個月內行使。這一期間同樣也是除斥期間。

  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合同法》第194條)。

  (三)贈與合同的法定解除

  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解除贈與合同,不再履行贈與義務(《合同法》第195條)。該合同解除不發(fā)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贈與人就原已履行的贈與,無權要求受贈人返還。

  第三節(jié) 租賃合同

  一、租賃合同的概念與特征

  (一)租賃合同的概念

  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賃合同中,提供租賃物的一方為出租人,使用租賃物的一方為承租人,而租金則是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對價。租賃物一般應為非消耗物、有體物,對無體物使用權的取得不適用租賃合同的規(guī)定。

  租賃合同有著非常悠久的發(fā)展史。在羅馬法上,租賃的內涵要比現在廣得多,它是指當事人約定,或者由一方提供物給對方使用、收益,或者為對方提供勞務,或者為對方完成一定工作,由對方提供報酬的契約。羅馬法根據給付內容的不同,將租賃分為物件租賃、勞務租賃和勞務成果租賃,這也就是現代民法中的租賃、雇傭和承攬。羅馬法的這一規(guī)定基本上為后世的《法國民法典》所沿襲,《法國民法典》對租賃的規(guī)定在體例上基本上與羅馬法相同,該法典在“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一編中所規(guī)定的租賃契約,就包括了一般規(guī)定、物的租賃、勞動力及技藝的雇傭和牲畜的租養(yǎng)等內容。對于這種體例,《德國民法典》則有所變更,它將物的租賃與勞務合同、承攬合同加以區(qū)分,使之各自成為獨立的制度。

  (二)租賃合同的特征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租賃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租賃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租賃合同于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并不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為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在租賃合同中,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的義務,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的義務,雙方的權利義務互為對價。租賃合同的成立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準,并不要求書面形式,故租賃合同為諾成合同,但《合同法》第215條又規(guī)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此條應認定為法律的倡導性規(guī)定,而不應看作是法律對租賃合同的書面形式所作的強行性規(guī)定,因為該條至少可以推知:(1)租期不滿六個月的租賃合同,無須采納書面形式;(2)不定期租賃,無須采納書面形式。應當采納書面形式的租賃合同,沒有采納書面形式的,雙方就租賃期限也無爭議的,租賃合同的效力不應當受到影響,若雙方就租賃期限發(fā)生爭議,則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二,租賃合同是轉讓財產使用權、收益權的合同。租賃合同是以承租人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由于租賃合同發(fā)生移轉的是物的使用、收益權,而不發(fā)生物的所有權的.移轉,因此,承租人對物只享有使用、收益權,而不享有處分權,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也不能列入破產財產中,這是租賃與消費借貸的重要區(qū)別。

  第三,租賃合同具有臨時性。租賃合同是出租人臨時將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轉讓給承租人的合同,具有臨時性的特征,不適用于對財產為永久性使用的情形?!逗贤ā返?14條明確規(guī)定了租賃合同的臨時性:“租賃合同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薄白赓U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xù)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xù)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p>

  第四,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為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必須支付租金。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必須以支付租金為對價,這也是租賃合同與借用合同的根本區(qū)別之所在,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也是以取得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權為目的,但借用人一方的使用為無償使用,無須支付對價??梢赃@樣說,借用合同會因有償而變?yōu)樽赓U,租賃合同也會因無償而轉變?yōu)榻栌?。租金一般為金錢上的支付,但也可以為實物,法律對此并’無限制。

  二、出租人與承租人的主要義務

  (一)出租人的主要義務

  1.交付租賃物并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的義務

  《合同法》第216條規(guī)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的符合約定的用途?!贝藯l是法律關于出租人交付租賃物并在租賃期間內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的義務的明文規(guī)定,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依照合同交付租賃物的義務;第二,出租人所交付的租賃物應當符合合同約定的使用收益目的。

  作為有償合同的一種,一般認為租賃合同可以準用買賣合同關于瑕疵擔保義務的規(guī)定。與出賣人所負擔的瑕疵擔保義務相同,出租人的瑕疵擔保同樣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物的瑕疵擔保義務和權利的瑕疵擔保義務。

  2.維修租賃物的義務

  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瑕疵負有擔保義務,其有義務使租賃物在租賃期間保持符合良好用途。因此,在租賃物出現不符合用途或者妨礙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情形時,承租人對租賃物負有維修的義務?!逗贤ā返?20條和第221條就是對出租人維修租賃物義務的明文規(guī)定,也租人該義務的構成一般包括以下幾項要件:第一,租賃物有維修的必要;第二,租賃物有修繕的可能;第三,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將修復事宜通知出租人。

  (二)承租人的主要義務

  1.支付租金的義務

  《合同法》第226條規(guī)定了承租人的租金交付義務,租金是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的對價,因此,支付租金就成了承租人的主要義務。

  2.不得隨意轉租的義務

  《合同法》第224條規(guī)定了承租人不得隨意轉租的義務。該條第一項規(guī)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xù)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钡诙椧?guī)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妥善保管租賃物的義務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占有租賃物,應當盡善良注意的義務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收益能力的,承租人須按照合同規(guī)定的方法或通常規(guī)則保管好租賃物。承租人未履行該義務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以致于影響到租賃物正常使用、收益或返還租賃物的,根據《合同法》第222條的規(guī)定,承租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返還租賃物的義務

  《合同法》第235條規(guī)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應該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按照約定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tài)。”此條即為承租人的返還租賃物的義務的規(guī)定。

  第四節(jié) 承攬合同

  一、承攬合同的概念與特征

  (一)承攬合同的概念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攬人;提出工作要求、按約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給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作為合同標的物的工作成果,則依各種不同承攬合同的特征,分別為加工物、復制物、修理物等。

  (二)承攬合同的特征

  承攬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承攬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為目的。承攬人須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攬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承攬人為了完成工作成果須付出勞動,但定作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攬人完成工作的過程,而是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此點與直接以勞務為目的的合同(如運輸合同)有本質區(qū)別。因此,承攬人完成工作的勞務只有體現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中,只有與工作成果相合,才能滿足定作人的需要,如承攬人雖付出勞務但無工作成果,則無權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2.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攬合同的標的物是承攬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這既可以是體力勞動成果,也可以是腦力勞動成果;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財產。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對承攬標的的材料、種類、規(guī)格、質量等都有特定要求,承攬人必須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由此決定了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是一般的或普通的工作成果,而是具有特定性的工作成果,該成果不具有面向社會的屬性,市場上無法買到或無法在期內買到,只能由承攬人依定作人的要求通過自己的與眾不同的勞動技能來完成。

  3.承攬人完成工作的獨立性。承攬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標的物,因此定作人必定是根據設備狀況、技術水平、勞力等條件來選擇承攬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攬人的工作條件和技能。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人力、設備和技術力量等條件獨立地完成主要工作。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轉移給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4.承攬合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償合同、雙務合同。承攬合同自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而不以當事人一方的實際交付為合同成立生效要件,故為諾成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以采用書面形式或經過公證為必要,故為不要式合同。承攬合同一經成立,當事人雙方均負有一定義務,且雙方的義務互為對價關系,故為雙務合同。承攬合同的定作人需為工作成果的取得支付報酬,任何一方從另一方取得利益均應支付對價,故為有償合同。若當事人一方為另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另一方接受該工作成果卻并不需給付報酬,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不屬于承攬關系。

  二、承攬人與定作人的主要義務

  (一)承攬人的主要義務

  依照承攬合同的定義,承攬人的主要義務可概括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是基于承攬工作的復雜性,《合同法》規(guī)定了承攬人的一些具體義務,主要包括:

  1.親自完成主要工作的義務?!逗贤ā返?35條規(guī)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背袛埖闹饕ぷ魇紫仁侵笇Χㄗ魑锏募夹g有決定性作用的工作部分,一般來說是指工作技術要求高的部分;如果對其質量在承攬工作中不起決定性作用,定作物為一般人均可完成的工作,那么“主要工作”是指數量上的大部分。由于定作人看重的是承攬人的設備和條件,而承攬工作的主要部分直接與承攬人的設備、技術、能力相關,所以法律規(guī)定這一部分工作應當由承攬人親自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而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至于主要工作以外的輔助工作,由于其對承攬人所需的工作成果影響不大,因此法律規(guī)定承攬人可將其交由第三人完成。

  2.按約定提供材料或檢驗、保管定作人所提供材料的義務。承攬合同雙方當事人既可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也可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依合同的約定的原材料來源不同,承攬人的義務也有所不同。

  《合同法》第225條規(guī)定:“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承攬人應當按照約定選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檢驗?!焙贤s定由承攬人提供原材料的,承攬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規(guī)格、品種選用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對此,承攬人負有接受定作人檢驗的義務。定作人對承攬人選用的材料質量提出異議的,承攬人應當調換。由于承攬人隱瞞材料的缺陷或者使用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原材料而使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256條規(guī)定,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進行驗收,發(fā)現其不符合約定時應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承攬人在修理合同中不得更換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還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因其保管過失造成材料毀損滅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技術含量較高的承攬合同中,定作人除提供原料外還需要提供有關圖紙或提出技術要求以保證其定作的質量,當承攬人發(fā)現圖紙或技術要求不合理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與其協商承攬工作的下一步進行,避免給雙方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3.接受定作人監(jiān)督檢驗的義務。在承攬人工作期間,定作人有權對承攬人進行的加工、制作、修理等工作情況進行必要的監(jiān)督檢驗,承攬人則應當接受定作人的監(jiān)督檢驗,應當如實地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況,不得故意隱瞞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并應當接受定作人對工作所作的指示,改進自己的工作,以保證完成的工作成果滿足定作人的要求。但是定作人進行監(jiān)督檢驗時不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

  4.交付成果的義務。定作人訂立承攬合同目的在于獲得其所需要的物品,因此承攬人應按期將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給定作人,同時,還需交付工作成果的附從物,例如必要的技術資料、有關的質量證明、配件、特殊的維護工作等等。對于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有權檢驗其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各項要求。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應當按照合同中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履行方式進行。

  5.工作成果的瑕疵擔保義務。承攬人對工作成果的瑕疵擔保,是指承攬人必須保證他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和要求,否則應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承攬人所交付的標的物如果在質量、包裝、加工方法、實際效用等方面達不到合同規(guī)定的標準,即可認定該標的物有瑕疵。為了證實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有瑕疵,定作人應驗收該工作成果。若屬于明顯瑕疵,驗收當時即發(fā)現,定作人即可要求承攬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對短期內檢驗難以發(fā)現質量缺陷的工作成果,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保證期限,保證期限內發(fā)生質量問題,由承攬人負擔責任。定作人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就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的,承攬人不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6.保密的義務。按照《合同法》第266條的規(guī)定,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提出保密要求的,承攬人對其所完成的工作有保密的義務。在工作完成之后,承攬人還應將復制品及有關技術資料一并返還給定作人,不得留存,否則應賠償定作人因被泄密而蒙受的損失。

  (二)定作人的主要義務

  1.按約定提供材料或檢驗承攬人所提供材料的義務。合同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應按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數量、質量、規(guī)格提供材料;約定由定作人提供設計圖紙或者技術要求、技術資料的,定作人應按合同約定提供上述用品。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約定、提供的設計圖紙有錯誤或者提供的技術要求不合理的,在接到承攬人的通知后有及時答復的義務。定作人因怠于答復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承攬人的損失。若材料由承攬人提供,定作人也有檢驗的義務,以減少將來工作成果瑕疵產生的可能。

  2.協助的義務。《合同法》第259條規(guī)定,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并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3.受領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成果的義務。定作人的受領既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包括在承攬人無須實際交付時定作人對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承認;既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攬人交付的全部工作成果,也包括定作人接受承攬人交付的部分工作成果。定作人受領義務的履行,是以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或條件為前提的,定作人在受領工作成果時應當依合同的約定進行驗收,若因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的約定而定作人拒收的,則不是定作人受領義務的不履行。定作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工作成果的,承攬人可請求其賠償損失。定作人超過約定期限受領工作成果的,不僅須償還違約金和承攬人支付的保管、保養(yǎng)費用,而且需承擔工作成果毀損、滅失的風險。

  4.支付報酬的義務。承攬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如果雙方在合同中沒能約定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可以協議補充;雙方既不能達成補充協議,又不能通過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支付報酬的期限時,定作人應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時支付報酬。完成的工作成果以部分交付的,承攬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時,定作人應當支付相應的部分報酬。如果承攬工作的成果無需交付,例如為定作人修理房屋、粉刷墻壁,則定作人應于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如果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瑕疵,定作人可以相應減少報酬。

  第五節(jié) 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與特征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稱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將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一方為寄存人或寄托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物品的一方為保管人或受寄人;保管人保管的物品,為保管合同的標的物,稱為保管物、寄存物或寄托物。德國民法、法國民法、瑞士債務法都認為保管物以動產為限;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日本民法認為不限于動產,而且包括不動產。我國合同法對保管物的范圍無規(guī)定,學者一般認為應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1.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

  實踐合同,又稱要物合同,是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外,尚需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因此,就實踐合同而言,其成立必須同時具備雙方合意及交付標的物兩個要件。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為,因此,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保管合同既為實踐合同,因此,寄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之行為,以及保管人受領保管物之行為,是使合同成立之行為,而非履行合同義務之行為;當寄托人不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或者保管人對寄托人交來寄存之物不為接受,并不構成違約行為,從而不必承擔違約責任,僅在給對方當事人造成信賴利益損失時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367條規(guī)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則,合同當事人有決定合同類型的自由,因此,如果繼承人與保管人特別約定保管合同自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之時成立的,保管合同為諾成合同。

  2.保管合同原則上為無償合同

  無償合同是一方履行合同義務向對方給付某種利益,對方取得該利益不須支付任何代價的合同。在我國,保管合同是社會成員相互提供幫助或服務部門為公民提供服務的一種形式,也應以無償為原則。因此,從原則上講,保管人為寄托人保管其物品,寄托人并不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即支付報酬。當然,雙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由寄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從而使保管合同成為有償合同。《合同法》第366條即說明了保管合同的這一特征。

  3.保管合同為雙務合同

  雙務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相互承擔對待給付義務的合同。在有償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負有保管保管物等義務,寄托人負有支付保管及其他必要費用的義務,因此為雙務合同。在無償合同中,寄托人雖不必支付保管費,但須支付給他必要費用,該支付其他必要費用的義務與保管人的保管義務是具有對價關系的,因此也為雙務合同。

  4.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為目的

  保管合同的訂立其直接目的在于使保管人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這一特征使得其與借用、租賃、承攬、運送等合同區(qū)別開來。在這些合同中,當事人一方也應保管他方物品,但是保管物品并非這些合同的直接目的,也非當事人主要義務而是附隨義務,這些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修理、利用或使用物品。所謂保管是控制某物并維持其原狀,因此,寄托人須將保管物移轉于保管人占有,不移轉保管物之占有,保管人無法履行保管義務。并且保管人并不由此取得保管物品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保管人與寄存人的主要義務

  (一)保管人的主要義務

  保管人承擔如下義務:

  1.給付保管憑證的義務

  寄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這是《合同法》第368條的明文規(guī)定。保管憑證是寄托人和保管人之間存在保管合同關系的證據,也是寄托人領取其寄存物品的憑證,所以除了另有交易習慣外,保管人應向寄存人給付保管憑證。

  2.保管保管物的義務

  保管保管物,這是保管人承擔的主要義務。根據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及合同法理論,保管人履行其保管義務應注意如下事項:

  (1)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合同法》第369條第一款)。

  (2)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條)。

  (3)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合同法》第372條)。

  (4)雙方當事人約定了保管的場所或方法的,保管人應當依約定進行保管,不得擅自改變(《合同法》第369條)。但是,出現了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的利益必須改變保管方法或場所的,保管人可以改變。

  3.危險通知或告知義務

  危險通知或危險告知,是指在出現保管物因第三人原因或自身原因可能會滅失的危險情形時,保管人應通知寄存人。例如《合同法》第373條第二款規(guī)定,如果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及時通知寄存人。

  4.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保管合同未約定保管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隨時返還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隨時要求返還保管物。

  (二)寄存人的主要義務

  寄存人承擔如下義務:

  1.支付必要費用的義務

  無論保管合同為有償還是無償,寄存人均應向保管人支付為保管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所謂必要費用,以維持保管物原狀為準,包括重新包裝、防腐、防蟲、防火等費用。如果寄存人拒絕支付必要費用,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

  2.支付報酬的義務

  如果保管合同為有償合同,寄存人還應向保管人支付報酬。合同法第379條第一款規(guī)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該條中保管費即為報酬。對于報酬支付時間,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本法61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寄存人應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如果寄存人拒不支付報酬而要求保管人返還保管物,保管人可行使留置權。

  3.告知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的,應向保管人聲明。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六節(jié) 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與特征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諾處理事務的合同。委托他方處理事務的,為委托人。允諾為他方處理事務的,為受托人。

  (二)委托合同的特征

  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委托合同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目的的合同。

  委托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提供勞務的合同。無論是民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只要委托人委托的事項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強行性規(guī)定,不是與委托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事務,都可借助委托合同委托他人代為處理。

  第二,委托合同的訂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相互信任為前提。

  委托合同建立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礎上,因此在委托合同生效后,如果一方對另一方產生了不信任,可隨時終止委托合同。

  第三,委托合同是諾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

  第四,委托合同一般為無償合同。

  委托合同以無償為原則。盡管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對于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負擔支付義務,但該項義務并非支付報酬的義務,與受托人負擔的處理委托事務的義務不具對價性。

  二、委托人與受托人的主要義務

  (一)委托人的主要義務

  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委托人的主要義務有以下幾項:

  1.支付費用的義務

  在我國,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但不論委托合同是否有償,委托人都有支付費用的義務。委托人支付費用的方式有兩種,其一為委托人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其二是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必要的費用后,委托人償還該費用及利息。

  (1)委托人預付費用。委托合同屬于勞務給付性質的合同,所以在受托人為委托人利

  益而處理事務時,如果需要支出費用的,應依受托人的請求使委托人預付為公平,故各國法律均規(guī)定委托人有預付費用的義務。

  (2)委托人向受托人償還費用。受托人沒有在處理委托事務時為委托人利益而墊付費用的義務,但如果受托人墊付了費用,則其享有請求委托人償還的權利,相應地委托人也就應承擔返還費用給受托人的義務。

  2.支付報酬的義務

  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報酬,只存在于有償的委托合同之中,如果委托合同是無償的則無所謂支付報酬的問題。即使當事人在委托合同中沒有約定報酬,但依委托合同的性質與習慣委托人應當支付報酬的。委托人應當支付的報酬數額,由合同當事人約定,無約定的依照習慣確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后,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也不完全排除委托人在委托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而向受托人支付部分報酬的義務。

  3.賠償損失的義務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非因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遭受損害的,委托人應當負賠償損失的義務。

  (二)受托人的主要義務

  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受托人的主要義務有以下幾項:

  1.遵守委托人指示的義務

  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應當依委托人的指示。委托人的指示依性質可分為三種:其一為命令性的。即受托人絕對不能擅自變更委托人的指示。其二是指導性的。在此情形下,受托人以堅持委托人的指示為前提享有部分酌情裁量權。其三是任意性的。

  2.辦理受托事務的義務

  這是受托人的主要義務。由于委托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有相互信賴關系,所以在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和習慣,且也無不得已的原因時,原則上受托人應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而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法律上之所以不允許受托人任意地為轉委托,是為了防止出現受托人有負委托人的信任而損害其利益的情形。

  3.報告義務

  受托人應依委托人的請求,隨時或者定期向委托人報告受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關系終止或委托事務已經完成時,受托人應該將處理受托事務的經過及處理受托事務的結果報告給委托人,并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如清單、發(fā)票等。受托人履行報告義務的具體內容由當事人根據需要約定。受托人履行報告義務,尤其是委托事務終止時的報告,不以委托人的請求為前提,雖委托人未請求其為報告,而受托人不及時報告的,也是違反委托合同的行為。

  4.移轉利益和權利的義務

  受托人因處理委托事務所收取的貨幣、物品及其孳息等利益和權利應當交付給委托人。法律一般并不明確規(guī)定受托人履行移轉利益和權利的義務的時間,因此受托人的交付義務屬于不定期債務。但在委托人催告后,受托人仍然沒有履行交付義務的,受托人應負給付遲延的責任。

  5.受托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受托人對委托人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四個方面:

  (1)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時,應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如果受托人怠于注意而給委托人造成損害的,受托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2)受托人因超越受托權限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委托關系的建立是以委托人與受托人間相互信賴為前提的,故原則上受托人應親自處理委托事務,但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況下,受托人也可以將委托事務轉由第三人處理。

  (4)共同委托中受托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共同委托,是指數人同時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為其處理委托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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